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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

信息来源:省国资委 发布日期:2020-06-30 16:47 作者:费智钢 阅读量: 【 字体:   】

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司法局、省直管县(市)司法局,省直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安徽省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已经202059日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司法厅

2020513

  

安徽省行政立法审查工作规程

202059日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立法审查工作,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和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法案)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程所称行政立法,是指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以及由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  审查法案,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三)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四)依据本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法案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立法计划,按照组织报送、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协商协调、论证咨询、讨论修改、报批等程序,开展法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法案质量进行评比,通报表彰优秀、创新案例,并将法案质量纳入省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章  报送

第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政府审议时间,至少提前3个月,将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编有文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文件报送本级政府。

起草单位拟暂停立法计划内审议类法案或者增加审议类法案的,应当向立法计划制定机关请示报告,按照立项程序报批。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立项论证,结合论证意见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制定类法案的请示文件应当包括:

(一)名称。《关于提请审议〈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草案送审稿)〉的请示》;

(二)主送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

(三)正文。审议法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

(四)报送机关。起草单位的名称;

(五)报送日期。***日;

(六)附件

1.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草案送审稿)文本及其依据表;

2.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工作思路,起草的过程,征求有关机关、组织、自然人意见的情况和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确立的主要制度如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及其主要理由;

3.立法参阅材料汇编。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主要按照党中央政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国家部委规章和政策文件、外省市同领域的法规规章、本省市相关规章和政策文件等次序汇编成册。

第九条  修订修改类法案的请示文件应当包括:

(一)名称。《关于提请审议〈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请示》,或者《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的决定(草案送审稿)〉的请示》;

(二)主送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

(三)正文。审议法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

(四)报送机关。起草单位的名称;

(五)报送日期。***日;

(六)附件

1.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修订草案送审稿)或者关于修改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的决定(草案送审稿)文本及其修订或者修改对照表;

2.起草说明。包括修订或者修改的必要性,修订或者修改的工作思路,修订或者修改的过程,征求有关机关、组织、自然人意见的情况和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确立的主要制度如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的情况等及其主要理由;

3.立法参阅材料汇编。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主要按照党中央政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国家部委规章和政策文件、外省市同领域的法规规章、本省市相关规章和政策文件等次序汇编成册。

第十条  废止类法案的请示文件应当包括:

(一)名称。《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的请示》;

(二)主送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

(三)正文。审议法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

(四)报送机关。起草单位的名称;

(五)报送日期。***日;

(六)附件

1.关于废止《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的决定送审稿文本;

2.起草说明。包括废止的必要性,征求有关机关、组织、自然人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

3.立法参阅材料。包括党中央政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国家部委规章和政策文件、本省市相关规章和政策文件等。

第十一条  立法必要性的说明,一般应当包括政策依据、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还可以说明外省市的经验做法。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立法机构应当在收到政府办公厅(室)转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订法案审查工作计划,明确审查工作的程序步骤、进度安排和责任人员,开展具体审查修改工作。

第十三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立法机构提出意见,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送审稿,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党委、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应当在送审稿正式报送政府前,提出解决方案,提请党委、政府决定;未提请党委、政府决定或者党委、政府未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审查。

 

第三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送审稿后,一般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研究修改,形成修改稿;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派员参加,也可以邀请行政立法咨询员和相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发送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专项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审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案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征求意见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背景介绍,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二)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全文,以及公众获取途径;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包括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

对公众意见较多的,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统一回复。回复的内容包括公开征求意见的整体情况、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意见及理由。

对代表特定群体利益、所提意见和建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注明联系方式的,可以个别答复;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到办公场所,当面向其反馈意见。

对属于具体执行层面的意见,应当转交组织实施的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章  调查研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自然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到外省市考察学习。

第二十一条  调查研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访谈等形式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采取调查问卷、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座谈会应当邀请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领域的机关代表、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代表、自然人代表等参加。

座谈的内容应当包括法案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解决问题的具体建议,以及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全文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实地访谈应当主要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不同机关、组织进行,围绕取得的经验成效或者存在的薄弱环节,分析问题产生的根源,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通过个案分析,总结规律性认识。

第二十四条  调查问卷、民意调查应当围绕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组织实施。调查问卷、民意调查的问题应当具有针对性,调查问卷、民意调查的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调查问卷、民意调查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第三方)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应当形成调查研究报告;必要时,可以针对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形成专项报告。调查研究报告或者专项报告作为立法机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协商协调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法案审查过程中,按照规定与涉及领域的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就送审稿或者修改稿的主要问题进行立法协商,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立法协商可以采取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商会,实地走访等方式组织实施。立法协商情况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说明,向立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本级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级政府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政府领导协调或者决定,可以在法案报批前专项请示,也可以在审查说明中提出。

 

第六章 论证咨询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下列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立法事项,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论证咨询事项的性质,可以分别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不同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论证咨询座谈会,应当邀请涉及领域的不同利益诉求群体的代表参加,了解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掌握不同群体的意见分歧。

第三十三条  论证咨询论证会,应当邀请行政立法咨询员和其他专家参加,分析研究主要意见分歧,提出解决分歧的具体办法。

行政立法咨询员的选聘、职责、履职形式和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或者修改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起草单位介绍法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五)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法案报批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六条  论证咨询委托第三方研究的,应当根据委托的具体事项,选择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和较强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专业智库等单位,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第七章  讨论修改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对送审稿进行讨论修改。

第三十八条  讨论修改可以在法案审查的不同环节进行。一般应当在收到起草单位的送审稿,以及收集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协商协调、论证咨询的意见后,集中组织讨论修改。

第三十九条  集中讨论修改,应当与起草单位共同进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的集中讨论修改,可以邀请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行政立法咨询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四十条  讨论修改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是否符合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二)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三)有直接上位法依据的,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没有直接上位法依据的,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五)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是否合理,或者为了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是否与立法目的匹配。对国家机关权力和责任规定是否相统一;

(六)是否与同位界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协调、衔接;

(七)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自然人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九)需要讨论修改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与起草单位在讨论修改后,应当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章  报批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草案及其说明形成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编有文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提请政府审议草案的请示文件报送本级政府。请示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关于提请审议〈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草案)〉的请示》,或者《关于提请审议〈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修订草案)〉的请示》,或者《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的决定(草案)〉的请示》,或者《关于提请审议废止〈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的请示》;

(二)主送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

(三)正文。审议法案的目的、理由和依据;

(四)报送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名称;

(五)报送日期。***日;

(六)附件

1.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草案)文本及其依据表,或者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修订草案)文本及其对照表,或者关于修改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的决定(草案)文本及其对照表,或者关于废止《安徽省或者****条例(办法、规定等)》的决定(草案);

2.说明。对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立法工作思路、立法的过程、主要问题的说明和请示事项。主要问题的说明,应当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请示事项一般表述为,经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以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四十三条  法案报批前,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语言文字专家对报批的草案及其说明进行审校,确保用语准确、规范、简洁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报批过程中,按照政府的要求,与起草单位协商,共同做好草案及其说明的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草案时,由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商起草单位对草案进行修改,以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意见的函,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或者颁布政府令的代拟稿。同时,报送会议审议意见的修改情况。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草案文本、对草案的说明和依据表或者对照表。

第四十六条  制定政治方面的配套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委请示报告。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将法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委请示报告。

请示报告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单位向本级政府党组提出。经本级政府党组讨论同意后,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自202071日起施行。